外国公司和加利福尼亚州的非营利法律适用

加州地图外国公司,在另一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是开展业务在加州可能会受到更多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比人们想象的管辖权。一般来说,在加利福尼亚州发生的活动是由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例如,就业,健康和安全,收入和税收)调控。加州2004年的非营利诚信法,例如,适用于外国非营利公司开展业务或持有物业在加州慈善用途(政府法典第12582.1),并规定审计和报告这些组织的要求。

然而,加州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公司”)声称,外国非营利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有业务往来都受到了加州非营利公司法,其中包括与行为,投资和考试由AG的标准法律规定。It’s not precisely clear how much business in California would trigger application of the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but the AG has informally stated that a foreign nonprofit corporation operating substantially all of its activities in California will be subject to the Nonprofit Corporation Law, including on any statutory restrictions on how the corporation’s board is composed.

内部事务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公司的内部事务由注册国法律的管辖。(埃德加诉MITE公司(1982)457 624美国,645)此原理,被称为内部事务原则,主要适用于与公司结构或内部管理相关的问题,如公司合并、通过章程、选举管理人员和董事、召开会议、采取董事会或会员行动所需的步骤。因此,根据纽约的非营利性公司法成立的非营利性公司在起草其章程时应参考该法律。

然而,当一家外国公司进入加州时,它在经营业务时也必须遵守州法律。(Black v. Vermont Marble Co. (1905) 1 Cal. App. 718, 720.)加州法院可将其法律适用于在加州经营业务、在加州设有办事处或为慈善目的在加州持有财产的外国非营利公司。“经商”可以指一系列的活动,包括通过邮件或广告在加州募集捐款,让董事或官员在加州工作,或在加州进行任何慈善项目。

当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出现问题时,比如对捐赠者、成员或居民的保护,法院可能对将当地法律适用于外国非营利组织特别感兴趣。此外,上述内部事务原则一般不适用于涉及侵权、资产转让或合同纠纷的情况。加州法院过去曾将加州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加州公民和居民的公司诉讼,并影响股票的出售、处置或转让。(美国西部航空公司诉索比斯基(1961)191 Cal. App. 2d 399)。根据加州议会的说法,当重要的州利益受到威胁时,加州法院不太可能采用内部事务原则。

此外,接触较少的组织与结合其状态的可能性就越小,法院将适用掺入该州的法律。如果形成在纽约组织有小到纽约没有接触,同时保持其唯一的办公和开展所有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慈善工作,法院更容易加州法律适用中出现的纠纷。

加州司法部长宣称的权力

加州AG援引加州公司法典第6910主张对外国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有业务往来的权威。该公司解释第6910意味着外国非营利公司在加州办理业务都受到全加州非营利性公益公司法的可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不是不同的,并且与结合状态的法律冲突。

然而,第6910不会使加州的非营利性公益公司法适用于当它清除。第6910条规定如下:

外国公司办理业务州内应符合第21章遵守科1(与2100节开始),除专门在这一部分另有规定的事宜,但第2115均不适用。

请注意,“第21章”所指的是公司法典规定,否则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一般处理,如获得资格证书做生意在加州州务卿,保持居民代理事项过程的服务,备案信息的年度报告,并进行未授权的分布。第6910的其余部分提供“除事项...所规定的”的非营利性公益公司法。该AG读取部分6910作为授权法规提供的非营利性公益公司法适用。一种可能的选择是,它只是其中的条件第21章不适用。

美国国会针对外国公司提出的具体加州法律包括:

  • 上有兴趣的董事49%时效(Corp.法典第5227条)-在加州,非营利性公益公司的董事会中不超过49%的人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其中包括任何因过去12个月内提供的服务而从非营利性机构获得补偿的人,以及任何与被补偿人相关的人。
  • 假公济私(公司法典第5233条)-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非营利性公益公司的董事除非在特定的条件下并按照特定的程序,否则不得与非营利性公司进行自交易(一种他或她在其中拥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交易)。该交易必须公平合理,且在披露该董事的利益后,必须有多数董事(不包括相关董事的投票)同意该交易。此外,要么(1)董事会必须考虑和善意合理调查后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可能获得更有利的安排合理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或(2)它必须显示公司实际上不可能获得更有利的安排合理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更多信息在这里

目前还不清楚,在什么具体情况下,法院会同意AG的意见,并将加州非营利公益公司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法。在过去,加州法院认为,“在加州采取的有关慈善机构管理的行动不应该逃避加州法律的审查,仅仅因为创始人选择在其他地方成立公司。”(美国教育中心诉Cavnar (1978) 80 Cal. App. 3d 476)。